(2015)岱刑初字第151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岱刑初字第151号
自诉人赵吉彬,农民。
被告人王和芳,农民。
自诉人赵吉彬以被告人王和芳犯虐待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吉彬在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赵吉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赵吉彬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闫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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