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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199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宁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鲁J××××6号轻型封闭货车,沿XX开发区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大道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相撞,致周某当场死亡。王某驾车逃逸,于当日5时26分投案。周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许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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