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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197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宁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驾驶鲁J××××6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XX镇街里时,与由东向西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相撞,致王某乙死亡。肇事后,朱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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