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84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等人因琐事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李某一所摆的气球摊发生争执,双方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在某某村处,持匕首刺伤高某,致被害人高某膈肌破裂、胃破裂、肝破裂。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匕首一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道山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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