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2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宁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原泰安XX经贸有限公司贵宾楼收银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原泰安XX经贸有限公司贵宾楼收银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7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李某利用担任泰安XX经贸有限公司贵宾楼收银员的职务之便,多次采取私自截留房间的差价款和给客人开房间收款后不入账的形式,侵占单位资金96685元。李某于2015年6月12日主动退还公司非法所得50000元。程某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退回公司非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孙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泰安XX经贸有限公司贵宾楼客房登记数据等电子数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全部退回赃款,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责任,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洪珍
审 判 员 许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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