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4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宁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告人郑某乙喝酒期间提及想去宁阳县XX镇某某村朝XX镇某某家庭农场内盗窃金银花树。后两被告人到农场内用撅头刨出八棵金银花树带回家中栽种。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银花树总价值4000元。案发后,该树种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均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较小,且二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许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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