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9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宁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与魏某某签订卖树协议,黄某以4.4万元的价格购买宁阳县XX镇某某养殖场内100余棵杨树,由黄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在宁阳县XX镇某某养殖场内滥伐杨树136棵,后向外运输时被宁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宁阳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测量,被告人黄某采伐杨树136株,立木材积为68.28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滥伐林木数量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道山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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