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94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宁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永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田青、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在宁阳县XX食品厂生产车间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7月17日,孙某将张某叫到生产车间更衣室欲让其道歉,双方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左上肢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许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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