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1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出生,哈努兹,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荣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南首950-2体育彩票站,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用剪刀将被害人许某左胸捅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在本案中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2、李某捅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过当;3、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4、李某主动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5、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南首950-2体育彩票站,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剪刀将被害人许某左胸捅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全部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该赔偿款已赔偿支付完毕,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9点多,在温泉路南头体彩站,因其父亲在体彩站购买彩票发生纠纷,其赶到后与被告人李某冲突,李某将其捅伤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9点多,其到温泉路南头体彩站将许某的父亲接走,后看到许某浑身是血,在地上摁着一个老头,老头的眼角、脸上也有血;
2、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9点多,其在体彩站二楼睡觉,听到楼下其婆婆呼救,便拨打110,下楼后见到其公公(李某的父亲)左眼肿了,脸上也有血,其对象李某也受伤了;
3、许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其到温泉路南头体彩站购买彩票的经过;
4、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许某甲到其彩票站购买彩票,后来许某赶到与李某父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李某用剪刀捅伤许某,许某将李某父亲打伤的经过;
5、金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21时左右,其在温泉路南头体彩站,看到李某将许某捅伤的经过;
6、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21时左右,因许某甲在其体彩站购买了七、八千元彩票没有付款,许某甲的儿子许某赶到后先推倒李某,后又将其打伤。后来知道李某用剪刀捅伤许某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许某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233号、0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李某、李某乙之伤为轻微伤;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李某之妻梁某某拨打110报警。经审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侦查;
3、到案证明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后现场将李某传唤到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所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李某作案用剪刀及剪刀的特征;
(五)被告人供述
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21时左右,因许某甲在其体彩站购买了七、八千元彩票没有付款,许某甲的儿子许某赶到后先将其打倒,后又将打其父亲,其见状用剪刀将许某捅伤,后来其对象梁某某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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