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自初字第2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6-4)
(2015)泰山刑自初字第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人刘某甲,泰安市某某局局长。
被告人刘某乙,泰安市某某局财务科科长。
被告人刘某丙,泰安市某某局财务科科长。
2015年6月4日,自诉人曹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自诉人拥有所有权的财物。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所诉的单位福利房的所有权归自诉人所有,故自诉人所诉不属于侵占罪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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