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93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山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广峰、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峰、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在泰山区温泉路北首,因商谈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韩某某将李某乙拽倒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北首,因琐事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韩某某将李某乙拽倒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李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中午12点多,在泰山区温泉路北头公厕门口,因欠款纠纷韩某某与对方发生扭打,对方一男子受伤的经过;
2、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中午12点多,在泰山区温泉路北头路西一个公共厕所附近,因欠款纠纷李某乙和韩某某互相拉扯摔倒受伤的经过;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中午,因债务纠纷,李某乙和韩某某发生撕扯,两人拽着倒地,李某乙受伤去医院的经过;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在泰山区温泉路北首,因债务纠纷,其被韩某某拽倒摔伤的经过;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在泰山区温泉路北首公厕门口附近,因债务纠纷其把一男子拽倒致其受伤的经过;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乙扭打在一起,撞弯汽车栏杆后,韩某某先倒地后拽倒李某乙摔伤其膝盖的经过;
7、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8、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右膝关节外伤评定为轻微伤;该次右髋关节外伤与其右髋部疼痛、活动不利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0、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证明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11、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及赔偿款支付和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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