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7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泰山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56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龙潭路与泰玻大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交化鉴(2015)0650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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