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64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其家中,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刘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泰公刑鉴(2015)18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及信息、刑事科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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