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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7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陈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年21日,被告人徐某以被害人杜某与其丈夫张某发生婚外情为由,对杜某恐吓威胁后,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戚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业务回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免予刑事处罚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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