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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33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宏,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宏、徐征,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因担保借款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某、董某甲将被害人董某乙带至泰安市泰山区大红船宾馆后,采取贴身跟随、控制起居等方式,先后在泰山区大红船宾馆、泰山区圣派华洗浴非法拘禁董某乙。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董某乙从圣派华洗浴二楼跳楼逃离时摔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归案,系自首,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因借款担保纠纷,被告人张某、董某甲将被害人董某乙先后带至泰安市泰山区大红船宾馆、泰山区圣派华洗浴,采取贴身跟随、控制起居等方式非法拘禁董某乙。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董某乙从圣派华洗浴二楼跳楼逃离时摔伤。被害人董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董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一胖、一瘦两名男子说自己的同伴不见了,胖男子说不见了的同伴欠他钱并且同伴的衣柜手牌在他手里,同伴的所有物品包括手机都在衣柜里放着。后经查看监控,发现两人的同伴是在当天上午7点40分从二楼休息大厅离开的。后胖男子带着同伴的所有物品离开的经过;
    2、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实:孙某某向张某、董某甲借钱,其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对方找不到孙某某,就找其还钱。2014年11月10日5时许至11月12日8时许,张某、董某甲等人先后在大红船宾馆、圣华派洗浴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还钱,并且有殴打、威胁行为。在圣华派洗浴内,董某甲采取控制其衣柜手牌的方式对其实施拘禁,其趁董某甲熟睡之机从二楼窗户跳楼逃离时不慎摔伤的经过;
    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2日0时15分许,董某甲、董某乙等人进入泰山区圣派华洗浴的情况;
    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张某辨认董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了董某乙;
    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乙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后内缘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分析认为该伤符合高空坠落作用形成;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因担保借款债务纠纷,其与董某甲将董某乙非法拘禁的经过;
    7、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因董某乙帮姚某某担保,张某安排其联系了董某乙,并将董某乙非法拘禁的经过;
    8、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董某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董某甲因本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9、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董某乙报案,称被张某、董某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董某乙妻子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银行凭条证实:2014年10月11日,姚某某借款4万元,董某乙、王某、孙某甲、孙某某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
    12、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及赔偿款支付和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大部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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