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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7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山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51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龙潭路与泰玻大街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5/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5)0616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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