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81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侧时。与同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鲁C×××××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陈某)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泰公交化鉴(2015)0555号、0554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表、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