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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74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山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山区创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骨科医院东50米处掉头时,冲出花坛撞向停放在非机动车车道内的摩托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某、驾驶证、行车证及车某、道路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桂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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