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97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明某在泰安市府东路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5)602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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