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76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泰山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候翔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泰安市泰山区洼子街西首开设金皇冠动漫城,提供钓鱼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4台(32机位),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将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段某、韩某、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受案、立案材料、抓获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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