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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34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泰山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黄龙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8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财源大厦楼下,被告人禹某、张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禹某、张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将王某乙左手以及双小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手之伤为轻伤二级,双小腿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8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财源大厦楼下,因被害人王某乙任法人的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人禹某任法人的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2342213.46元钢材款(同时,被告人禹某亦欠张某款项,该欠款已经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阶段。)一直未能收回,被告人禹某、张某找被害人王某乙催要该欠款,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禹某、张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将王某乙左手以及双小腿打伤。被害人王某乙左手之伤为轻伤二级,双小腿之伤为轻微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约定,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和支付方式,法院判决数额从山口力诺欠款数额中扣除,不再支付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在财源大厦,看到两名男子使用棒球棒殴打一名男子,其报警的经过;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在财源大厦,因王某乙与禹某存在债务纠纷,被禹某、赤背男子使用棒球棒殴打了脸部、手部以及腿部的经过;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在财源大厦,看到两名男子使用棒球棒殴打一名男子的经过;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在财源大厦,看到两名男子使用棒球棒殴打一名男子的经过;
    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在财源大厦,因王某乙与禹某存在债务纠纷,被禹某、张某使用棒球棒殴打了脸部、手部以及腿部的经过;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债务纠纷,禹某找来其帮忙,案发当日,禹某抓着王某乙的衣服,其使用木棍殴打了王某乙腿部、手部的经过;
    7、被告人禹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债务纠纷,其找来张某帮忙,案发当日,其二人使用木棍殴打了王某乙腿部、手部的经过;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禹某、张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经过;
    9、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117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左手第二掌骨头嵌插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致伤物符合质硬钝器。双小腿皮下出血,鉴定为轻微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某、张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5日8时许,金某报案称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财源大厦楼下王某乙被人殴打的情况;
    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禹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1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证实: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张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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