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91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张静、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安市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校附近顺丰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5)690、6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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