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263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4)泰山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其间被羁押7天。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对陈某逮捕的决定,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牛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0日至12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陈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中止对其的审理。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陈某逮捕,本院依法恢复对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J×××××号宇通客车在泰安市老汽车站由南向北行驶至泰东路右转弯时,与行人尹某、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王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泰公交尸鉴字(2014)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4)712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中心泰交痕字(2014)第094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泰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驾驶证相关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6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辩护人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孙 昊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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