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93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泰山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大客户中心主任,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志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志强、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5日,被害人张某提出申请鉴定,2015年6月1日鉴定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鲁J×××××轿车,沿泰安市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北门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王某、张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其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认为是别人扔“黑砖”砸破了车,第二天一早发现玻璃上有血迹,就上交警二大队报案了,从交警二大队出来后,接到事故处理中队的电话,就到事故处理中队处理案件去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4、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鲁J×××××轿车,沿泰安市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北门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王某、张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7.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02年4月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D;鲁J×××××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齐某某;
2、接警、受案、立案材料证实:龚兆军及其他群众于2014年10月29日22时36分至57分报案,称在附院门口白色轿车鲁J×××××撞人发生事故,轿车逃逸。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
3、泰安市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齐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到事故中队投案;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某无事故责任;
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十万元,张某的治疗费用另行商定;
6、居民死亡证明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死亡以及被害人张某椎体骨折,骨盆骨折等;
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9日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后,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调取医院西门监控录像资料,发现该处录像因医院施工,致使线路损坏,无法工作。10月31日9时,民警到三里派出所调取案发时间该处录像,未取得该处录像资料;
8、和解协议和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7.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1、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照片一宗证实:王某多发损伤符合碰撞、摔跌、拖擦过程形成,符合严重符合损伤死亡;
2、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附车辆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黑色雾灯装饰外框与鲁J×××××小型轿车为同一整体;照片显示该车前挡风玻璃大面积破碎,右侧后视镜破损严重,右前侧雾灯脱落,右前侧大灯破损,大灯后侧的车体凹陷;
3、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致左上肢、左手肌力减弱,待治疗终结后可再行进一步鉴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9日22时40分至23时20分对泰山大街泰医附院前进行勘查,有道路交通标志、有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干燥、有照明,受伤二人,现场无肇事车辆,现场无证人。现场散落物,肇事嫌疑车灯罩。
(四)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9点20分左右,其在万朝洲际酒店路口避让了肇事车辆,与该车辆同向向西行驶,当时肇事车辆速度很快,在附属医院门口对面斑马线上,看到肇事车辆撞飞两个物体,当时不知道撞的什么,其就开车跟踪肇事车辆至货场路铁路桥洞北侧向左转弯行驶,看到车牌号是鲁J×××××,就没继续跟踪。返回肇事地点,发现地上躺着一男一女,男的流了好多血,拨打110报警。后返回跟踪丢失地点沿着小路向西寻找,直到岱下明珠小区里面,找了一遍没找到肇事车辆,就开车返回,返回路上遇到交警。
(五)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22时30分左右,其与丈夫王某从附属医院出来,沿医院门口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走,到路北准备打车回家,后来就不知道了。当时王某在其左侧。过路时没发现有过往车辆;
(六)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22时许,其驾驶鲁J×××××白色轿车从热力公司到万朝国际酒店前的南北路到泰山大街右转向西行驶,行驶至泰医附院门口时,天太黑,路上有路灯,视线有些模糊,其揉了揉眼睛,准备摸副驾驶座上的手机给媳妇打电话,就听到砰的一声,看到车的右前侧的前挡风玻璃烂了,心里很害怕,以为是砸黑砖的,看看前面也没有人,就开车走了,到货场路,后到岱下明珠,从小区穿过去到了秀水家园。当时没有下车时因为当时害怕,以为有人用砖头砸其,没有意识到是交通事故。当时的车速有五十多公里。10月30日早晨发现车前面破损的比较厉害,前挡风玻璃上有血迹,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就来投案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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