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鲁J×××××临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志高社区门口时,在追逐一辆出租车的过程中与沿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母子相撞,致二人受伤。经检验,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乔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建议对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庄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泰公交化鉴(2015)0553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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