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肥城市老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泰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岳西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摩托车乘坐人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和尹某、张某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5)0756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的泰公交认字(2015)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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