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平邑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琳娜,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马琳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泰安市泰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益路路口东200米处时与行人李某相撞后离开现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35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5)0435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的(2015)泰交痕字第080号、07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的泰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的泰公交尸鉴字(2015)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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