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41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泰山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武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时许,在泰山区北新街夜市中段,赵某因琐事与被告人贾某发生口角,随后赵某将此情况告知其男友张某乙。张某乙与张某甲、刘某前往该地点与贾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贾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刺伤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乙、刘某之伤分别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害人三个人用砖头打其,其用酒瓶划的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也积极与被害人协商,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时许,在泰山区北新街夜市中段,赵某因琐事与被告人贾某发生口角。随后赵某将此情况告知其男友张某乙。张某乙与张某甲、刘某赶来与贾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贾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刺伤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乙、刘某之伤分别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王某、周某、李某、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2时许,赵某在北新街夜市中段建设银行楼前路上吃饭期间同贾某口角,赵某打电话叫来张某乙等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来到后同贾某发生冲突,贾某将一个啤酒瓶摔碎后先后扎伤张某甲、刘某、张某乙。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日张某乙接到赵某电话之后叫上张某甲、刘某到了北新街夜市中段,双方口角后同贾某发生冲突。贾某跑向南边摊位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将啤酒瓶摔碎后扎伤张某乙、张某甲、刘某。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贾某同王某、赵某等人一起在北新街夜市中段建设银行楼前路上吃饭。期间赵某同贾某口角后打电话叫来张某乙等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来到后同贾某发生冲突,对方先用砖头拍贾某,贾某将一个啤酒瓶摔碎后同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继续打架,打架过程中贾某后背被对方扎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张某乙、被告人贾某均构成轻微伤。
5、户籍证明、报案证明、立案材料、到案证明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到案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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