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4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天一烤肉店,因琐事被告人李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孙某打伤,被害人孙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李某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46000元,孙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技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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