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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0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泰安市泰山区宝龙城市广场停车时,与蜀庄火锅店保安杨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使被害人杨某左侧鼻骨多发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其当时停车地点是公共停车场,并非被害人杨某所管理的范围,而且是被害人先对其谩骂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宝龙城市广场,因停车事宜被告人谢某某与蜀庄火锅店保安杨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厮打,致被害人杨某左侧鼻骨多发骨折并鼻中隔骨折。被害人杨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开车去宝龙城市B区东头停车,被害人杨某从马路边上跑过去说不让停车,双方引发争执并互殴的的经过;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系其店的保安,因停车事宜,谢某某与杨某发生争执的经过;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在其饭店门口停车,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
    4、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记录了案发现场的事发整个经过的情况;
    5、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多发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该伤钝性作用力可以形成;杨某阴囊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7、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杨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8、刑事科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受伤的情况和发生争执时停车场的位置、蜀庄饭店的位置的情况;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因停车发生争执,被害人先骂其又用隔离堆打其,后其还手打了被害人。被害人返回酒店出来后,发现其脸上有血,被害人往其身上摸了把血,其回脚踢了对方腿一下的经过;
    10、本院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以及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
    人民陪审员  吕琳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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