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种植苗木,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楼社区对面向北右转弯时,与沿路顺向的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万元及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上述赔偿已履行支付完毕。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齐某某证言;110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同时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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