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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17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雪,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莹莹,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陈某甲、时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高雪、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元华、被告人时某乙及其辩护人程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依法传唤时任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主任的时某丙到徐家楼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拟将其行政拘留。时某丙家人得知情况后为阻止拘留时某丙,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丙的妹妹)、陈某甲(时某丙的嫂子)等人纠集被告人时某乙(时某丙的堂妹)等百余人,聚众冲击、围堵徐家楼派出所,时间长达数小时,严重影响了徐家楼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抓获,于2015年5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陈某甲、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杨某、张某、龚某31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泰安市公安局徐家楼派出所关于某某村民冲击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陈某甲、时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甲、陈某甲、时某乙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分别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时某甲、陈某甲、时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时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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