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0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梁某、米某、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梁某、米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宋某、梁某、米某、孔某将被害人段某、李某、薛某带至泰安市汇利商贸公司后,采取殴打、贴身跟随、控制起居等方式,进行非法拘禁。6月29日22时许,薛某还债后离开。6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段某、李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梁某、米某、孔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梁某、米某、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靖某从被告人宋某所在的泰安市汇利商贸公司借款50000元。后因还不上借款,李某、薛某、段某等人为靖某做了担保,同意如果6月底靖某仍还不上借款就由担保人平担。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梁某、米某、孔某将被害人段某、李某、薛某(薛淑丽)带至泰安市汇利商贸公司内,采取殴打、贴身跟随、控制起居等方式,让其三人联系借钱还钱。当晚22时许,薛某还钱后离开。段某、李某被拘禁至6月30日15时许,后被民警解救。
2015年6月3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梁某抓获。同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14时许,由于靖某不还钱,其与梁某、米某、孔某把担保人李某、段某、薛淑丽带到了宝龙汇利商贸公司让他们还钱。当晚22时许薛淑丽还了1.5万元后离开。6月30日15时许,民警到现场将其与李某、段某、梁某带到派出所。其没有殴打段某,不知道段某的伤是怎么来的。
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14时许,由于靖某不还钱,其与宋某、米某、孔某把担保人李某、段某、薛淑丽带到了宝龙汇利商贸公司让他们还钱,还不上就不让走。当晚22时许薛淑丽朋友来打了条后离开。6月30日15时许,民警来到现场将其与宋某、李某、段某带到派出所。整个过程中,其只看到宋某打了段某一巴掌。
3、被告人米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14时许,由于靖某不还钱,其与宋某、梁某、孔某把担保人李某、段某、薛淑丽带到了宝龙汇利商贸公司让他们还钱。当晚22时许薛淑丽还了1.5万元后离开,晚上12点多,段某和李某都没有借到钱,就住在了店里。其与梁某、孔某就走了,宋某一人在店里。第二天其没有去公司,直到下午两三点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让其去说明情况。其没有殴打段某,只是在临走的时候为了让段某抓紧还钱用钱包打了段某的脸一下。
4、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14时许,由于靖某不还钱,其与宋某、梁某、米某把担保人李某、段某、薛淑丽带到了宝龙汇利商贸公司让他们还钱,还不上就不让走。当晚22时许薛淑丽的朋友来打了条后离开。6月30日下午两三点,其有事离开,梁某、宋某看着对方两人。期间没有人动手打被害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因其为靖某担保一笔5万元借款,2015年6月29日10时许,宋某等四人将其与薛某、李某强行带至宝龙城市广场一商贸公司内,让三人还钱,当晚10时许,薛某的朋友到公司出具一份材料后将薛某领走,30日下午3时许民警将其与李某解救。期间姓米的用一个包砸了其右耳朵部位一下,并踢其右膝盖部位一下,让其赶紧还钱。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因其为靖某担保一笔5万元借款,2015年6月29日10时许,宋某等四人将其与段某、薛某强行带至宝龙城市广场汇利商贸公司内,让三人还钱,当晚10时许,薛某的朋友将薛某领走,30日下午3时许民警将其与段某解救。期间姓米的踢了段某右腿一脚,拿一个钱包打了段某的右脸一下,让他抓紧借钱。
(三)证人证言
证人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从宋某的理财公司借了5万元,担保人是李某、薛某、段某。2015年6月29日10时许,宋某为讨要欠款,将三担保人强行带走,让三人还钱。到了30日上午10点多,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对方一直不让她们走,其一看没办法就报了警。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梁某、米某、孔某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薛某经民警多方联系未果,故无其陈述等材料。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梁某、米某、孔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段某、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梁某、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在对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轻微的暴力,故四被告人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孔某、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宋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索债行为的非法拘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处罚、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列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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