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31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泰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6年1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杨超,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赵娟,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国、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初,被告人任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泰山区温州步行街瑞泰B座6单元502室内,组织刘某甲、祝某等多人赌博并从中抽成渔利共计1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祝某、刘某甲、齐某、任某乙、刘某乙、陈某、何某、刘某丙证言;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任某甲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