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3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杨某、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许,在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宁家结庄村卫生室附近,被告人杨某、高某、刘某甲酒后滋事,持拖鞋、石头殴打宁某丁、刘某乙。被害人宁某丁头皮及右耳廓不规则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高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宁某丁、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技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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