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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11月初,李某丁因债务纠纷委托张帅(已判刑)向被害人郑某索要欠款。同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帅、冯坤、李昊(三人均已判刑)采取贴身跟随、控制起居等方式,分别在泰安市长城路臻品传承酒店、虎山路云海洗浴中心等处,将郑某非法拘禁至11月21日10时许。后郑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帅、冯坤、李昊采取贴身跟随、控制起居等方式,分别在泰安市长城路臻品传承酒店、虎山路云海洗浴中心等处,将郑某非法拘禁至11月21日10时许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刘某甲及张帅、冯坤、李昊非法拘禁的事实。
    3、同案犯张帅、冯坤、李昊的供述相互印证对被害人郑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到案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到案等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9日1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中百大厦北侧小吃街一炒面馆内,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伙同陈立鹏(已判刑)与同在本店吃饭的陈某、赵某、杨某发生口角,双方到炒面店门口打电话约人。陈某等人的同事王某丁、刘某乙、史某赶来,被告人王某甲先动手对对方殴打,双方继而发生厮打,陈立鹏持菜刀将王某丁、陈某左肩部砍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与陈立鹏逃至金桥服装城内,打电话纠集多人,在金桥服装城门口与赵某、董某等人发生殴打,赵某、董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赵某、董某之伤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王某丁、赵某、董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015年1月9日1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中百大厦北侧小吃街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发生殴打并受伤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胡某、夏某、朱某乙、杨某、刘某乙、史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王某丙、朴某、孙某、张某、霍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陈立鹏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打斗的事实。
    (三)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整个过程。
    (四)辩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邢某辨认出陈立鹏系参与打架的男子;杨某辨认出陈立鹏系对其和同事实施殴打伤害、拿刀砍人的黄衣男子;陈某辨认出陈立鹏系拿菜刀将陈某、王某丁砍伤的男子;吴某甲辨认出陈立鹏系在金桥服装城B座楼前伤害自己和他人的黄衣男子;赵某、董某、史某辨认出陈立鹏系对其和同事实施殴打伤害的男子;陈某、吴某甲、刘某乙、杨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赵某、陈某、刘某乙辨认出王某甲就是与赵某撕打的男子。
    (五)鉴定意见
    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门)字(20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赵某、董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因口角琐事与他人产生事端,借故生非,伙同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和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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