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河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河口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楊振剛,山東恪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門玉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時許,被告人姜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河口區(qū)河濱路北側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云祥百貨超市路口附近時,與沿河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的被害人吳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被害人吳某某當場死亡。經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以被告人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為由,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雙方達成刑事諒解,被告人姜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22接處警信息單,受案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姜某某戶籍證明,調解筆錄,刑事諒解書,收條、交條,證人吳某甲、張某某、宋某某、吳某乙、肖某某、代某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鑒于其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內必須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戰(zhàn)杰
代理審判員 祁 萌
人民陪審員 李順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房 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