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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河滨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打孔工具到河口区义和镇三合村,在三合村北边的河口采油厂二矿沾三区至义南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并用管线将原油引至南侧大约50米处的油坑内盗窃原油。
    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油坑处盗窃原油43袋,共计2.69吨,价值12936.16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被刘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携带打孔工具到河口区义和镇三合村,在三合村北边的河口采油厂二矿沾三区至义南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并用管线将原油引至南侧大约50米处的油坑内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某在打孔、盗油过程中负责望风。
    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到上述油坑处盗窃原油时被现场抓获,原油2.69吨被查扣返还被盗单位,价值12936.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化验报告,河滨公安分局涉案原油称重登记表、过磅单据,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某证言,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学庆
    审 判 员  江 腾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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