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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刑初字第47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东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学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EA8×××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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