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东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KKQ***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路路口西侧处时,与停放在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鲁G52***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KKQ***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路路口西侧处时,与停放在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鲁G52***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鲁KK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15.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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