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34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天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南路重汽嘉祥苑小区内,采取掰断后视镜、用水泥块砸车的手段,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某甲号牌小型轿车、某乙号牌轿车、某丙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12279元。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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