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32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天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山东省商河县。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太平洋小区和济泺路交叉口处的德惠园饭店内,因饮酒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左上臂砍伤,致刘某某左侧颞顶部单处头皮裂创并左侧顶骨骨折,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左侧颞顶部留有头皮瘢痕长8.1cm,左上臂下段外侧单处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2.8cm,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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