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30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天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山东省禹城市。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沿北园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高架路历黄路上口西300米处时,车辆与高架桥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起火燃烧。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3日,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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