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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天刑初字第233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天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山东省茌平县,2009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49.09克甲基苯丙胺到济南,将大部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济南市天桥区银座购物广场北园店二楼2号储物柜12号箱内,后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与网友见面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来济南与网友“为爱疯狂”见面,张某某将大部分毒品藏匿于天桥区银座购物广场北园店二楼2号储物柜12号箱内,后携带少量毒品与网友在天桥区青年居易小区西门南50米路东见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张某某藏匿的毒品查获。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49.0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扣押清单和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交待,在济南市天桥区银座购物广场北园店二楼2号储物柜12号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50.71克。
    2、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藏匿毒品地点照片、存包小票和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天桥区青年居易小区西门南50米路东处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藏匿毒品的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银座购物广场北园店二楼2号储物柜12号箱。
    3、书证QQ聊天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0日,网友“为爱疯狂”和被告人张某某协商见面的情况。
    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藏匿在济南市天桥区银座购物广场北园店二楼2号储物柜12号箱内的甲基苯丙胺的过程。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其藏匿在济南市天桥区银座购物广场北园店二楼2号储物柜12号箱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49.09克。
    6、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查获的毒品均已上缴。
    7、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综合材料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8、书证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材料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立中
    人民陪审员  徐 岩
    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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