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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商刑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商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XX小型面包车沿商河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公里处时,与天津市大港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村的郭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办案人员在医院对刘某某提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1日,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双方损失自负。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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