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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商刑初字第135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商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A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家村桥西侧时,驶入路南侧水沟中发生单车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某(男,25周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1日,宋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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