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32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商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陵”牌燃油二轮车沿商河县弘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商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商河县孙集镇某某村村民相某某驾驶的鲁AXXXXX“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办案人员在医院对王某某提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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