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商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至2014年任商河县沙河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住该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任商河县沙河乡某某村计划生育主任,住该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5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商河县沙河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向沙河乡政府上报村民小麦直补面积的职务便利,以其本人、女儿翟某甲、村民翟某乙、翟某丙等人的名义虚报小麦直补面积,骗领小麦直补款共计人民币25736.35元。翟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交纳保险费用及日常生活支出。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翟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经翟某某提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以王某某本人、亲属杨某某、杨某甲的名义虚报小麦直补面积,骗领小麦直补款共计人民币8491.6元。王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综上,被告人翟某某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34227.95元;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8491.6元。
2015年3月30日、4月1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均对上述贪污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翟某某、王某某已将贪污赃款全部退缴于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小麦直补表,记账凭证,任职证明,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缴于商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4227.95元,返还商河县沙河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赵雷鸣
审 判 员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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