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2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商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相某某,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学生,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3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秀杰、马延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石学军、被告人侯某某、相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苏某某与被告人相某某、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相某某、侯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别无纠纷。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58分,在商河县某村村民侯某甲家门前,侯某甲与该村村民侯某乙因之前矛盾发生口角后回到自己家中。17时左右,侯某乙之子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站在侯某甲家门外的大街上辱骂。随后,侯某乙之女被告人侯某某手持菜刀也到达现场,并与刘某某、侯某乙等人冲进侯某甲家中,随即又到了侯某甲家大门外。侯某某手持菜刀欲再次冲入侯某甲家中,被侯某某的母亲刘某甲夺下菜刀,后刘某某、侯某某及女儿被告人相某某、相某乙、侯某乙及手持菜刀的妻子刘某甲等人再次冲入侯某甲家门洞内,与侯某甲、侯某甲的妻子苏某某、儿子侯某丙、儿媳朱某某四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相某某、侯某某二人将朱某某拉拽到门外的大街上,将其摔倒并骑到朱某某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后相某某趁侯某某抓住朱某某头发、朱某某无力反击之际,手持木棍朝朱某某左侧胯部猛打两下,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女,35周岁)L1-3左侧横突骨折。期间,相某某还持木棍朝苏某某的头部及上半身击打三下,致使被害人苏某某(女,62周岁)左顶部有4.5cm的创口、左肩部、左前臂后侧皮下出血。后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相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相关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证人侯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相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侯某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洪玉
审 判 员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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