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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商刑初字第82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商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长刚,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0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进贞、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延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0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9月27日假释释放。200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假释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德宝,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出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延美、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及辩护人于进贞、于共安、高德东、何德宝、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党长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钻、卡子、阀门、扳手等工具与被告人孙延君驾驶摩托车至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500米济曲输油管线出济北公司6.5公里处,与已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孙某乙和孙某丙会合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负责打孔安装盗窃原油阀门一处,孙延君和孙某丙负责在外围望风看人。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延君事先联系好收购原油的商河县某村“老白”(另案处理),由“老白”将装有储油罐的面包车送至商河县农机监理站南邻(原商河县化肥厂门口),孙延君与党长刚至此处接上车后驾驶该车至安有盗油阀门的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500米济曲输油管线出济北公司6.5公里处与孙某乙汇合,汇合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往面包车内的储油罐内放油,孙延君负责望风看人,三人在此盗窃原油0.4吨后由孙延君和党长刚将装有原油的面包车送至在商河县农机监理站南邻等候的“老白”处,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030元。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乙带领党长刚、孙延君至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北济曲输油管线出济北公司13.5公里处,与已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孙某丙汇合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负责打孔安装盗油阀门一处,孙延君和孙某丙在外围负责望风看人。
    4.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延君联系“老白”,由“老白”将装有储油罐的面包车送至商河县滨河路与商中路交叉口西邻处,孙延君和党长刚至此处接上车后驾驶该车至安有盗油阀门的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北济曲输油管线出济北公司13.5公里处与孙某乙、孙某丙汇合,汇合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负责往面包车内的储油罐内放油,孙延君和孙某丙负责望风看人,放满油罐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将装满原油的面包车送至上述接车地点,后又驾驶另一辆装有储油罐的面包车至盗油现场以相同方式盗窃原油共计3吨,价值人民币7728元。
    5.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以上述方式至安有盗油阀门的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北济曲输油管线出济北公司13.5公里处盗窃原油1.1吨,价值人民币2834元。
    6.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延君与“老白”驾驶摩托车至第一次安有盗油阀门的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500米济曲输油管线出济北公司6.5公里处,与孙某乙、党长刚和“老白”联系的开着装有储油罐面包车的人汇合后,“老白”和开着商务面包车的人在此处盗窃原油,孙延君、党长刚、孙某乙负责望风看人。因盗油过程中,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济北分公司巡逻队员发现此处有掉压现象,便赶至现场,“老白”等人发现巡逻车辆后逃离现场,党长刚和孙某乙的摩托车遗留在现场。本次被告人孙延君、党长刚、孙某乙等人盗窃原油0.15吨,价值人民币386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党长刚、孙延君先后被商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次,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参与盗窃原油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1978元,孙某丙参与盗窃原油2次,价值人民币10562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延君、党长刚、孙某乙、孙某丙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长刚及辩护人、被告人孙延君、孙某乙及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均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党长刚还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在起诉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其同孙某乙在输油管线上打孔时,孙延君、孙某丙不在现场,第二天其同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共同去现场接了一个铁管,安装了一个阀门。
    被告人孙延君还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在起诉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其参与了在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未参与打孔。
    被告人孙延君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延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孙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共同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盗窃原油,孙延君事先同商河县张坊乡某村的“老白”(另案处理)商定由“老白”收购原油及提供运输原油的车辆。后孙某乙让孙某丙参与盗窃原油,被告人孙某丙同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党长刚携带着手钻、卡子、阀门、扳手等工具,孙某乙携带着铁锨,同孙延君、孙某丙四人至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500米济曲输油管线出济北公司6.5公里处(以下简称清源湖水库东),由党长刚和孙某乙负责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盗窃原油阀门一处,孙延君和孙某丙负责在外围望风看人。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孙延君事先联系好“老白”,由“老白”将装有储油罐的面包车送至商河县农机监理站南邻(原商河县化肥厂门口),孙延君与党长刚至此处接上车后驾驶该车至安有盗油阀门的清源湖水库东处与孙某乙汇合,汇合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往面包车内的储油罐内放油,孙延君负责望风看人,三人在此盗窃原油0.4吨,后由孙延君和党长刚将装有原油的面包车送至在商河县农机监理站南邻等候的“老白”处,后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030元。2015年1月28日19时左右,孙延君与“老白”驾驶摩托车至安有盗油阀门的清源湖水库东,与孙某乙、党长刚和“老白”联系的开着装有储油罐面包车的人汇合后,“老白”和开着商务面包车的人在此处盗窃原油,孙延君、党长刚、孙某乙负责望风看人。因盗油过程中,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济北分公司巡逻队员发现此处有掉压现象,便赶至现场,“老白”等人发现巡逻车辆后逃离现场,党长刚和孙某乙的摩托车遗留在现场,孙延君、党长刚、孙某乙盗窃原油0.15吨,价值人民币386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乙同党长刚、孙延君至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北济曲输油管线出济北公司13.5公里处(以下简称于家寨村),与已在此等候的孙某丙汇合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负责打孔安装盗油阀门一处,孙延君和孙某丙在外围负责望风看人。2015年1月10日18时左右,孙延君联系“老白”,由“老白”将装有储油罐的面包车送至商河县滨河路与商中路交叉口西邻处,孙延君和党长刚至此处接上车后驾驶该车至安有盗油阀门的于家寨村与孙某乙、孙某丙汇合,汇合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负责往面包车内的储油罐内放油,孙延君和孙某丙负责望风看人,放满油罐后由党长刚和孙某乙将装满原油的面包车送至上述接车地点,后又驾驶另一辆装有储油罐的面包车至盗油现场以相同方式盗窃原油共计3吨,价值人民币7728元。2015年1月12日18时许,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以上述方式至安有盗油阀门的于家寨村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1.1吨,价值人民币2834元。
    另查明,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均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济某甲的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掉压证明证实,2015年1月10日和12日晚上19时许,其公司所属的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村北约400米的输油管线掉压,13日,巡逻人员在于家寨村北的一条东西路北侧,发现有一堆新土,将土挖开后,发现有接出来的直径10公分左右的橡胶管。
    2、证人济阳县济北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杨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掉压证明均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上和1月12日晚上,其公司所属的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北约1000米处的输油管线被盗窃过原油。1月12日晚上,于家寨村北的输油管线掉压,巡逻队员在于家寨村北约10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发现阀门,该输油管线中原油的含水量为0.1%。2015年1月3日晚上在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济北公司出站6.5公里处的输油管线上也有掉压记录。
    3、证人济阳县济北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掉压证明均证实,2015年1月28日22时30分,其公司所属的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约300米处的输油管线掉压,22时50分,其二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AMxxxx的瑞风商务面包车,面包车的后车门打开,里面有一罐体,一根塑料管子接到罐体中,偷油人员看到巡逻队后,驾驶该商务面包车逃窜,其二人追赶到商河县张坊乡某村后,失去该车的踪迹。其二人又返回现场,发现输油管线上有一个盗窃原油的阀门,阀门上面有一根白色塑料软管,在盗窃原油现场东边的杨树林里面有二辆摩托车,在摩托车西面几十米的地上有一个印有“369旅行”的包,里面有一些管线及打孔用的工具。
    4、证人商河县村民孙某丁、李某某、孙某戊、李某乙、史某某、孙某己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乙的实际年龄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四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现场的方位及现场遗留物品等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了四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孙延君辨认出孙某乙、党长刚,孙某乙辨认出孙延君、党长刚、孙某丙,孙某丙辨认出孙某乙、孙延君、党长刚,党长刚辨认出孙某乙、孙某丙、孙延君。
    8、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盗窃原油现场扣押摩托车二辆及打孔工具包一个,在被告人孙某丙家中依法扣押了打孔工具一宗。
    9、公案机关依法调取的进出卡口监控截图证实,四被告人作案使用车辆鲁AXxxxxx、鲁AMxxxx进出商河县境内卡口的情况。
    10、济南市公安局(济)公(刑)鉴(DNA)字(2015)31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物证泰山牌烟头上检出人DNA,支持该人DNA为孙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济阳县济北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证明证实了被盗窃原油的价值情况。
    12、商河县人民法院(2007)商刑初字第22号、(2003)商刑初字第96号、(2007)商刑初字第22号、(2008)商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延君、孙某乙、党长刚的犯罪前科情况。
    1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假释证明一宗证实,被告人孙延君、党长刚、孙某乙的刑期执行情况及释放日期。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党长刚的供述证实,其同孙延君、孙某乙经过事先预谋,在2015年1月份,其同孙延君、孙某丙、孙某乙先后两次在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和玉皇庙镇于家寨村村北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盗窃原油,其准备的卡扣、手钻、阀门及蛇皮管,孙某乙和孙某丙选择盗窃地点,孙延君负责联系车辆及卖油,两次在输油管线上打孔时均是孙延君和孙某丙在一边望风,其同孙某乙挖出输油管道打孔安装阀门。后其同孙延君、孙某乙在第一个打孔地点先后盗窃2晚上原油,一次是1吨左右,一次是200多斤,其同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在第二个打孔地点先后盗窃原油2晚上,一次是3吨多,一次是1.5吨多。
    16、被告人孙延君的供述证实,其同党长刚、孙某乙经过事先预谋决定盗窃原油。2015年1月份,党长刚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手钻、卡子、阀门、扳手等工具,孙某乙带着一把铁锨,由孙某乙和党长刚负责在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的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一个,其同孙某丙在周边望风。一、二天后的晚上6时左右,其同“老白”联系好运油车辆,同党长刚、孙某乙在该阀门处盗窃原油大约0.4吨。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党长刚带着手钻、卡子、阀门、扳手等工具,孙某乙带着铁锨,由孙某乙、党长刚在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北的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一处。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其同“老白”联系好车辆,其同孙某丙在该阀门处望风,党长刚、孙某乙负责放油,其同党长刚、孙某乙、孙某丙盗窃原油2车,共3吨。二、三天后的晚上,其同党长刚、孙某乙、孙某丙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1.1吨。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同“老白”联系好车辆,其同党长刚、孙某乙在第一次安装阀门的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0.15吨。后发现巡逻车后,几人逃跑,党长刚、孙某乙的摩托车丢在了现场。
    17、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其同党长刚、孙延君商定共同盗窃原油,后其让孙某丙参与偷油,孙某丙同意。一天晚上7、8时左右,其同党长刚、孙某丙、孙延君在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的输油管线处,孙某丙和孙延君在旁边的路上望风,其同党长刚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一个。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党长刚和孙延君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阀门处,孙延君和孙某丙负责望风,其同党长刚向面包车上的油罐中盗放原油至少0.5吨。2015年1月28日晚上,其同孙延君、党长刚及一个戴面罩的人在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的原来的阀门上重新打了一遍眼,并在此盗窃至少1吨原油,后发现巡逻人员后,几人逃跑,其摩托车丢在了现场。后其同孙延君决定在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北300米左右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一天晚上19时左右,其同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丙到了该地,还是孙某丙和孙延君负责望风,其同党长刚安装卡子和阀门一个,安装好阀门后的一、二天的一天晚上,党长刚和孙延君驾驶一辆灰色大面包车来到该阀门处,孙延君和孙某丙负责望风,其同党长刚负责放油,当晚四人盗窃原油2车,计4吨原油。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19点左右,四人以同样的方式在该地点盗窃了至少2吨原油。
    18、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孙某乙同其商议共同盗窃原油,其同意了。过了四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孙某乙带着打孔工具,其同孙某乙、孙延君、党长刚来到商河县玉皇庙镇清源湖水库东500米的输油管线处打孔安装阀门,其负责在商河县玉皇庙镇段家村望风。第二天中午,孙某乙通知其晚上偷油,并让其在商店买了67元的蓝色蛇皮塑料管,当晚6时左右,在商河县玉皇庙镇安家村附近,孙某乙,党长刚、孙延君开着一辆银灰色商务面包车在此等候,其将蛇皮塑料管交给孙某乙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孙某乙将打孔时的帆布包放在其家院门下。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同孙某乙、党长刚、孙延君在商河县玉皇庙镇于家寨村北的一条输油管线处打孔安装阀门一个。第二天晚上19时左右,其同孙某乙、党长刚、孙延君在此阀门处盗窃原油2车。其后的一天晚上,其同孙某乙、党长刚、孙延君在此阀门处盗窃原油1车,这次其分了300元钱。
    关于被告人党长刚及辩护人、被告人孙延君、孙某乙及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四被告人为盗窃原油,先后二次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进行打孔、安装阀门等破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11978元,四被告人对破坏行为亦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延君及孙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共同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在两次打孔过程中,均是党长刚及孙某乙准备作案工具,孙延君联系运输原油车辆及卖油,党长刚和孙某乙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在后来的四晚上盗窃原油的过程中,孙某丙参与盗窃两晚,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参与盗窃四晚,孙延君和孙某丙在附近望风,党长刚和孙某乙负责放油,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孙延君的辩护人提出孙延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孙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党长刚提出的其同孙某乙在输油管线上打孔时,孙延君、孙某丙不在现场及被告人孙延君提出的其参与了在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但其未参与打孔的辩解意见。
    经查,四被告人在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过程中,系党长刚同孙某乙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孙延君同孙某丙在附近望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此予以供认,且其供述相互印证,因此,两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孙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孙延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党长刚、孙延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长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孙延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孙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洪玉
    审 判 员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赵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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